起诉张三,判决李四”,内蒙高院提审一起荒唐案件

2016121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民申203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一起荒唐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中原告在一审起诉的是并不存在的“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而一、二审法院临河区法院、巴彦淖尔中级法院最终却判决承担责任的是“临河区安路通货运信息部”。这起“起诉张三,判决李四”的糊涂案件最终经安路通信息部申诉,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本案另一被告叶某从北京大红门批发衣服,委托临河区安路通信息部托运货物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安路通信息部向商家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送到叶某指定的地点临河区富源商厦二楼。货物发送后,叶某欠临河安路通货款67000元及运费无力偿还。2014115日,经协商由安路通信息部将富源商厦二楼天猫店内的货物拉回清偿货款及运费债务。同日,叶某带着安路通信息部工作人员将货物拉回。后叶某拖欠的货款支付给了安路通信息部后,安路通信息部将该批货物交给了叶某。

  2015年,王某叶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叶称货物存放地所租赁的场地系以王某叶以自己名义租赁,货物虽以叶某的名义赊购而实际所有人为王某叶自己为由起诉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叶某共同侵权,要求共同承担货物损失338913元及租赁费损失等等,并提供了大量进货及支付租金的相关票据。一审庭审中,王某叶称叶某只是其店内帮忙的朋友,服装款也由自己支付。而叶某称货物为叶某自己购买放在王某叶租赁处代卖。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通知临河区安路通信息部业主侯文君取判决时,要求提供并不存在的“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官发现执照内容为“临河区安路通信息部”而非“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后,临河区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叶某与临河区安路通信息部赔偿原告王某叶货物损失338913元、租金损失46987.4元。一审判决后临河区安路通货运信息部委托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程金平律师向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9月,巴彦淖尔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决。安路通信息部委托的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没有起诉安路通货运信息部,若安路通信息部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2、本案将实质为叶某与王某叶内部合伙合同纠纷,临河安路通信息部与叶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法院如按侵权案件审理,适用法律也错误;3、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诉争货物的所有权为王某叶,也无证据证明临河区安路通货运信息部在本案中有任何过错,信息部无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4、王某叶货物损失338913元,租金损失46987.40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王某叶无损失。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安路通信息部代理人的任何观点。

  20169月,安路通信息部不服巴彦淖尔中级法院(2016)08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近日,内蒙古高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采纳了申诉人安路通信息部的观点,做出裁定“本院认为,临河区安路通信息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安路通信息部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认为:本案对于其根本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胡乱立案、胡乱审判,所以才造成起诉张三,判决李四的司法笑话。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本案中王某根本没有起诉信息部,一、二审判决明显超出了王某叶的诉讼范围,本案符合再审条件。理应重新审理,裁定驳回王某叶对信息部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