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具体程序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随着四部联合声明的出台,打击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刻不容缓,但做为刑事辩护律师,应理性坚守自己的独立辩护地位,防止因社会舆论压力及其他因素而导致司法判决受到影响,作为一名辩护人应坚决维护司法公正,保证人权。
而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罪行对社会影响恶劣,对于造成严重犯罪份子,应予以更严厉的处罚,下文主要据相关法律梳理有关死刑复核具体程序及辩护人辩护权利。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出死刑的案件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有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裁判类型:
1.核准判决、裁定:
(1)直接裁定核准:原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2)纠正后核准:原判决认定的某一具体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2.发回重审: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出现新证据,发回重审;
(3)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判死刑,发回重审;
(4)违反程序,影响公正,发回重审;
(5)数罪并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全案发回重审;
(6)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发回重审。
3. 变更判决:
(1)数罪并罚,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实施正确,但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时不得加重刑罚。
3.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不同,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时对于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使用法律错误,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③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这三种情形,应当或者可以依法改判,并非必须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二审带复核: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维持原判的,该二审裁判同时就是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不必另行进行死刑复核程序。
五、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保障律师知情权:
1.查询立案信息: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2个工日内答复,答复内容为案件是否立案及承办案件的审判庭。
2.接受裁判文书:复核终结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提交相关材料权利:
1.提交办案手续: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2.提交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保障阅卷权: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所查询、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询、摘抄、复制。
反映意见权:
1.及时安排: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
2.参加人员:一般由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
3.可以带助理: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辩护律师可以携律师助理参加,当面听取的人员应当合适辩护律师和律师助理的身份。
4.制作笔录: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受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5.录音录像: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具备条件的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
1.死刑复核程序中不会开庭审理,检察人员亦不会出庭监督,只能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
2.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且却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认为死刑二审裁判却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2)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5)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监督的审查方式:
1.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2.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3.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2.必要时听取辩护人意见;
3.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4.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5.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6.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
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
(二)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 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 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 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 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 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 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 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 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 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 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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