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主张盖章签字非本公司行为,是否应当承
发包方主张盖章签字都非本公司行为,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请求:孙某某与南京林大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交孙某某施工,工程造价1 425 733.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严格按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如期完成约定施工任务。2014年7月,该公司对孙某某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总价1 573 500元。至2015年10月5日,该公司分期支付孙某某工程项目款共计500 000元,尚有1 073 500元未付清。虽经孙某某多次催要,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答辩:我公司从未与孙某某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和结算单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规范的合同章和行政章,从未刻制过该项目章。且合同末尾签字违背常规,结算单上有多处添加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赵某”签字明显添加,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孙某某并无资金往来,其所称付款与事实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某主张与南京林大公司存在绿化工程分包关系,并依据双方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其提供的绿化合同及结算表中均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印章并有赵某署名,双方争议集中在该项目部印章能否视作南京林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赵某签名真实性且能否代表南京林大公司。对此,孙某某向本院另提交有多组证据,其中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文件及监理单位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确有赵某其人作为南京林大公司于包括涉案绿化工程在内的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中,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活动。且经本院询问,南京林大公司亦确认赵某与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二工程部负责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及其参与过该工程事务。关于争议的项目部印章,现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项目部印章出现,根据南京林大公司的陈述,可确定该项目印章出自该公司二工程部,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现南京林大公司虽对结算表中项目部印章提出外观上的质疑,但经本院询问,该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项目部印章原章及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工程过程资料、文件原件。在南京林大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绿化合同及结算表中项目部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韩某同时证实孙某某确实施了绿化工程施工,孙某某另提供有赵某、黄某付款证据,同样在南京林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情形下,可认定为涉案工程付款。故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证明其与南京林大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南京林大公司授权黄某全权负责涉案工程,赵某确以南京林大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参与过涉案工程事务,且其参与工程事务得到了黄某的许可,上述付款事实亦可证明黄某对赵某行为的认可,故南京林大公司对此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折价补偿款1073500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
裁判文书:
(2016)京0108民初13878号 孙某某的代理人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卢律师。
上一篇:建筑工程纠纷服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