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浅谈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引言:
        建设工程纠纷“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标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称为“阴合同”。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只适用于经过招标投标并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即议标的不适用,它适用合同一般变更的原则。“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前提是中标有效,也即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阳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合同法》第30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了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这为理解建筑工程领域内的"阴阳合同"提供了方向。但是该规定只是提供了结算依据,法院不能据此认定"阳合同"有效或"阴合同"无效。备案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阴合同"不宜认定为当然无效。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以"阴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由此,我们总结出来关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不同情况。
1.“阴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阴阳合同”均无效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阴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结果又是“阴合同”的一方成为中标人,一般自然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由此签订的“阳合同”无效。而“阴合同”则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
2.“阴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阴合同”对“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如果“阳合同”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阴合同”签订在“阳合同”之后则完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第46条,在此情况下“阴合同”对“阳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第52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那么变更的内容应为无效。当然“阴合同”的表述形式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应包括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
律师建议:
近年来,建筑市场发展迅速,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大量涌现。签订"阴阳合同"的原因有很多,从社会层面上看,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会利用这种优势强迫承包方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而承包方为了能承接到工程,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从制度层面上看,建设工程合同包含了民事与行政双层的法律关系,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和交易双方的私人利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了规避政府的监管,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存在两份不一样的合同,当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哪份合同作为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依据直接关系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争议时双方都会要求依据那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阴阳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相对还不完善,法官在适用现有法律解决"阴阳合同"问题还存在很大的困难,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要注重各个法律之间的联系,综合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