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工期的理解与

引言: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并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务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司法解释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确定工期的重要意义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乎工程竣工和项目投产时间,直接影响发包人投资建设的经济效益,也关系到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回收。《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时隔十四年之久,《司法解释二》填补了法律层面中对于开工日期没有明确规定的空白。实际开工日期是工期计算的起点,发包人与承包人都将依约履行“自开工之日起”的义务,因此,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承包人应该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竣工,否则将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可能面临承担高额工期违约金的风险。在实务中,何时开工、施工过程中有无工期顺延的事项都会影响到实际竣工日期,从而导致双方对工期的争议。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期的争议往往是伴随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常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提出抗辩或反诉;而当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时,承包人常以工期延误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提出抗辩或反诉要求顺延工期和索赔费用。
法律规定
1.开工日期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工期顺延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关于工期的理解和适用
1.开工日期的解读
开工日期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解决了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实际开工日期的问题,依据该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确定开工日期:
(1)有开工通知的情形
①以开工通知上明确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②有开工通知,但发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上记载的日期提供开工条件的,比如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施工许可证、完成施工图纸审查等法定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原材料、设备、场地(三通一平)、资金等约定条件,则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上记载的日期计算开工日期,应从发包人提供适合的开工条件之日起确定开工日期。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并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务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司法解释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确定工期的重要意义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乎工程竣工和项目投产时间,直接影响发包人投资建设的经济效益,也关系到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回收。《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时隔十四年之久,《司法解释二》填补了法律层面中对于开工日期没有明确规定的空白。实际开工日期是工期计算的起点,发包人与承包人都将依约履行“自开工之日起”的义务,因此,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承包人应该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竣工,否则将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可能面临承担高额工期违约金的风险。在实务中,何时开工、施工过程中有无工期顺延的事项都会影响到实际竣工日期,从而导致双方对工期的争议。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期的争议往往是伴随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常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提出抗辩或反诉;而当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时,承包人常以工期延误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提出抗辩或反诉要求顺延工期和索赔费用。
法律规定
1.开工日期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工期顺延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关于工期的理解和适用
1.开工日期的解读
开工日期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解决了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实际开工日期的问题,依据该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确定开工日期:
(1)有开工通知的情形
①以开工通知上明确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②有开工通知,但发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上记载的日期提供开工条件的,比如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施工许可证、完成施工图纸审查等法定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原材料、设备、场地(三通一平)、资金等约定条件,则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上记载的日期计算开工日期,应从发包人提供适合的开工条件之日起确定开工日期。
③有开工通知,承包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的,应视为工期延误,开工通知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对承包人有约束力,以该日期计算开工日期。
(2)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形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应该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3)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形
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但有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文件载明的时间,同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工期顺延的解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工期顺延。工期延误是指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工期顺延是指承发包双方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这一事实状态所作的变更,即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因满足了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简单的说两者的关系是工期顺延以发生工期延误为前提,但是,工期延误不一定导致工期顺延。
工期顺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形:(1).发包人原因;(2).监理人员原因;(3).第三方原因;(4).不可抗力;(5).情势变更;(6).其他约定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主要规定工期顺延如何认定问题。实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须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但往往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发包人或监理人不予以确认,承包人处于被动的地位。
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申请了工期顺延,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的主张。
本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虽约定了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一般按照约定认为没有工期顺延,但有两个例外:1.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2.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
3.实际竣工日期的解读
《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有明确规定,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律师建议
1.合同签订阶段,从最大限度保护承包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尽量降低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标准,并明确约定工期违约金的上限。
2.开工阶段,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后,应当立即进场施工,尽量确保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顺利完工。承包人若要延期开工,需要有正当理由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延期申请手续,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延期开工,否则承包人须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
3.监理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场施工而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时,承包人务必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现场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情形,此种情形下承包人不宜急于进场施工。
4.施工过程中,如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办理延期申请手续。
5.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有效索赔证据,及时索赔。
6.工程竣工后,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或实际占有工程的,承包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2)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形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应该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3)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形
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但有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文件载明的时间,同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工期顺延的解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工期顺延。工期延误是指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工期顺延是指承发包双方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这一事实状态所作的变更,即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因满足了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简单的说两者的关系是工期顺延以发生工期延误为前提,但是,工期延误不一定导致工期顺延。
工期顺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形:(1).发包人原因;(2).监理人员原因;(3).第三方原因;(4).不可抗力;(5).情势变更;(6).其他约定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主要规定工期顺延如何认定问题。实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须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但往往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发包人或监理人不予以确认,承包人处于被动的地位。
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申请了工期顺延,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的主张。
本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虽约定了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一般按照约定认为没有工期顺延,但有两个例外:1.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2.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
3.实际竣工日期的解读
《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有明确规定,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律师建议
1.合同签订阶段,从最大限度保护承包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尽量降低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标准,并明确约定工期违约金的上限。
2.开工阶段,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后,应当立即进场施工,尽量确保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顺利完工。承包人若要延期开工,需要有正当理由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延期申请手续,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延期开工,否则承包人须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
3.监理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场施工而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时,承包人务必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现场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情形,此种情形下承包人不宜急于进场施工。
4.施工过程中,如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办理延期申请手续。
5.因发包人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有效索赔证据,及时索赔。
6.工程竣工后,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或实际占有工程的,承包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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