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承担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1日,我方与连云港公司签订《焦丁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其销售焦丁,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到厂含税价人民币790元每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连云港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向我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2015年6月16日再次支付我方40000元预付金,后我方依约向其供货,截至2015年7月13日,我方累计向其提供1000吨焦丁产品,经双方核算,货款共计764743.34元,扣除预付款240000元,剩余货款524743.34元;但连云港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支付货款;2015年8月13日,我方向其发出《催款函》,后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连云港公司在同年8月25日另付款40万元后,仍剩余124743.34元货款未付案件分析
北京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签订的《焦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北京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连云港公司送货1000吨焦丁,现连云港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北京公司向连云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24743.34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亦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
大瀚说法
通过大瀚李双双律师庭审博弈,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连云港诚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盛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